一、根據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》 (以下簡稱《安排》),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原產地證書 的簽發和核查程式及加強雙方監管合作制定本附件。
二、澳門原產地證書發證機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。 澳門發證機構的任何變更應及時通知海關總署。
三、澳門原產地證書的內容和格式見表格 1。該表格是本 附件的組成部分。原產地證書內容及格式的任何變更應經雙方 磋商確定。
四、澳門經濟局應將原產地證書的印章式樣提交海關總署 備案。原產地證書印章式樣的任何變更應及時通知海關總署。
五、《安排》下實行零關稅的原產澳門的貨物向內地出口 前,應由出口人或生產企業按規定向澳門經濟局申領原產地證 書。
六、澳門經濟局簽發的原產地證書,應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原產地證書上具有唯一的編號;
(二) 一份原產地證書只能對應一批同時進入內地的貨 物。一份原產地證書可包括不多於 5 項 8 位數級稅目的貨物, 而這些稅目的貨物必須同屬於《安排》附件 1 表 1 所列明的貨 物;
(三)原產地證書上列明指定的單一報關口岸;
(四)原產地證書的產品內地協制編號,按適用的《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》8 位數級稅號填寫;
(五) 原產地證書的計量單位,按實際成交計量單位填寫;
(六)原產地證書不許塗改及疊印,否則應重新簽發;
(七)原產地證書的有效期為自簽發日起 120 天;
(八)原產地證書依據表格 1 的格式用 A4 紙印製,所用文 字為中文。此項文字要求應不遲於 2004 年 7 月 1 日實施;
(九)如原產地證書被盜、遺失或毀壞,出口人或生產企 業可在保證原證未被使用的基礎上,向澳門經濟局書面申請簽 發一份原證的副本,且該副本上應注明“經證實的真實副本”。 如原證已被使用,則後發副本無效。如後發副本已被使用,則 原證無效。
七、雙方採取聯網核查的方式對實行零關稅的澳門貨物的 原產地申報進行管理,並通過專線將下列情況以電子資料方式 傳送到海關總署:
(一)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,在每季度結束後 10 日內, 澳門經濟局應將上季度享受零關稅的澳門貨物的生產及發證資 料,傳送海關總署備案;
(二)澳門經濟局簽發原產地證書後,應立即將原產地證 書的基本情況,包括原產地證書編號、出口人名稱、工業准照 編號、報關口岸、產品內地協制編號、貨物名稱、計量單位及 數量、金額及幣制等資訊經專線傳送到海關總署;
(三)申報地海關將澳門經濟局所傳送的電子資料與進口 人申報時呈交的原產地證書核對無誤後,應在 7 天內完成核注 並向澳門經濟局回饋;
(四)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其他資訊。
八、在進口報關時,進口人應主動向申報地海關申明有關 貨物享受零關稅,並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。申報地海關經聯網 核對無誤後,准予進口貨物享受零關稅待遇;因故不能聯網核 對的,應進口人要求,申報地海關可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放 行貨物,但應對該貨物按非《安排》下適用的進口關稅稅率征 收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。申報地海關應自該貨物放行之日起 90 天內核對其原產地證書情況,根據核對結果辦理退還保證金手 續或將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。
九、申報地海關對原產地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時, 可通過海關總署或其授權的海關向澳門海關或澳門經濟局提出 協助核查的請求。接到此類請求後,澳門海關或澳門經濟局應 在 90 天內予以答覆。如澳門海關或澳門經濟局未在 90 天內完 成核查,並確認有關貨物原產地證書,海關總署可通知申報地 海關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放行貨物,但應對有關貨物按非《安排》下適用的進口關稅稅率收取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。待澳門 海關或澳門經濟局完成核查後,申報地海關應根據核查結果, 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將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。
十、雙方可將執行《安排》附件 2 的原產地規則及本附件 所需的行政互助納入海關總署與澳門海關或其他有關機構的合 作互助安排,交換相關資訊,包括由澳門進入內地貨物的原產 地的資訊、原產地證書內容真偽、享受零關稅優惠的澳門貨物 是否符合原產地規則及其他有助於監管本附件正確實施的信 息。如有需要,經雙方同意後,可派員到對方進行實地訪問, 瞭解情況。
十一、經任何一方核查證實實行零關稅的貨物不符合《安 排》附件 2 表 1 和本附件的規定時,雙方即互相通報,並按適 用法律採取行動。
十二、雙方應對有關進口貨物原產地核查交流的資料予以 保密,未經原產地證書申請人同意不得洩露或用作其他用途, 但司法程式要求提供的除外。
十三、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。
本附件以中文書就,一式兩份。 本附件於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門簽署。
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
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